减免税审核确认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10010290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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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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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减免税审核确认的部门 行使层级 国家级/局(署、会)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无纸申报0次,有纸申报1次
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二)有法定办结时限说明(二)规定情形的,自特殊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一)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人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意见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1.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2.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
咨询方式 各直属海关咨询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各直属海关监督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一)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窗口办理时间:各直属海关工作时间(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拨打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地点 (一)网上办理:“各直属海关业务现场(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税费业务”版块办理。” (二)窗口办理:各直属海关。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减免税申请人提出申请 减免税申请人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进口货物采用“两步申报”通关模式的,此处“申报”指概要申报),通过“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门户网站“税费业务—减免税业务”功能模块或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https://www.singlewindow.cn/)减免税业务功能模块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表及随附单证资料。 选择无纸申报的,通过扫描上传提交申请表及随附单据资料。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9号公告要求,随附单证资料的“文件类型应为PDF(Portable Document Format),版本1.4及以上”、 “一份申请的一种随附单证形成一个电子文件,每个电子文件的大小不超过4M,电子文件中每页大小不超过200K”、“电子文件名称长度应在64个字符(32个汉字)以内”。 (二)海关受理 海关收到申请后,对减免税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海关审核确认 海关受理申请后,对减免税申请人主体资格、投资项目和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四)申请结果查询和《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申领 减免税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税费业务—减免税业务”功能模块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减免税业务功能模块查询《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编号及电子信息。 进出口货物申报时,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编号填写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案号”栏目中。 减免税申请人如需要纸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留存的,可在该《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类型 来源渠道 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下载空白表格
下载示例样表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申请主体法人资格文件 复印件 政府部门核发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复印件 政府部门核发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受理条件
展开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均可申请
收费标准
展开
不收费
设定依据
展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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