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价作业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100072900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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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在线办理
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行政确认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各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各隶属海关负责审价业务的部门 行使层级 国家级/局(署、会)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咨询方式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一)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窗口办理时间:各直属海关工作时间。
办理地点 (一)网上办理: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税费业务”版块办理。 (二)窗口办理:各直属海关业务现场。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二)需要价格磋商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的,海关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纪录表》,确定完税价格。 (三)符合法定情形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法定程序确定完税价格。 (四)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 (五)上述流程中的材料提交、审价文书流转可通过可通过电子口岸“海关事务联系系统”(QP系统)估价模块进行操作。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类型 来源渠道 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有关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如提供价格偏低的理由、价格构成情况、交易各方作用)(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合同、协议或订单(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业务函电(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厂商发票(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运费发票(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保险单(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信用证(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结付汇凭证(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会计账册(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国内销售单据(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商检证(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货物说明书(如《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提供)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受理条件
展开
业务办理人为进出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海关经审查认为进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
收费标准
展开
不收费
设定依据
展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章: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第四十五条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第四十六条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十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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