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稽核查(主动披露)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10006290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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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在线办理
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行政检查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各直属海关及隶属关办负责企业稽查工作的部门 行使层级 国家级/局(署、会)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咨询方式 各直属海关咨询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各直属海关监督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一)现场办理时间: 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工作时间(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拨打12360海关服务热线。 (二)网上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时间:24小时。 海关审核时间:周一至周五,各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工作时间。
办理地点 (一)网上办理:用户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企业管理和稽查”版块办理;(二)现场办理:到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稽查部门工作场所。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稽核查事项补充材料 1.海关发起模式: (1)海关发出“企业稽查(核查)事项补充资料”通知; (2)企业登陆“互联网+海关”网站,接收海关的通知; (3)进入“稽核查事项补充材料”事项申请单页面。进入时系统要求录入“检验码”,如海关通知未作提示的,需向海关工作人员了解“检验码”的号码; (4)将海关要求说明问题的具体陈述材料以及相关单证材料,加盖公司印章后扫描成电子文本,上传到申请单; (5)将申请单发送到海关。 2.企业自主模式: (1)进入“稽核查事项补充材料”事项申请单页面。进入时系统要求录入“检验码”,需向海关工作人员了解“检验码”的号码; (2)将需要向海关补充说明问题的具体陈述材料以及相关单证材料,加盖公司印章后扫描成电子文本,上传到申请单; (3)将申请单发送到海关。 (二)提交对《稽查征求意见书》反馈意见 1.进入“提交对《稽查征求意见书》反馈意见”事项申请单页面。进入时系统要求录入“检验码”,需向海关工作人员了解“检验码”的号码; 2.选择“同意”或“不同意”选项; 3.将“同意”海关稽查征求意见的陈述材料;或对海关征求意见存在异议的陈述材料以及相关单证材料,加盖公司印章后扫描成电子文本,上传到申请单; 4.将申请单发送到海关。 (三)提交主动披露报告 1.企业登陆“互联网+海关”网站,选择“提交主动披露报告”事项; 2.进入申请单,可将系统提供的《主动披露报告》格式文本下载; 3.填写《主动披露报告》相关内容,格式文本无法完整表述企业所要披露问题的,可另附具体的陈述材料,以及必要的用以证明所披露问题的相关材料,加盖企业印章扫描成电子文本,上传到申请单中; 4.完成申请单内容编辑后,将申请单发送到海关。电子报文到达海关系统后将会返回成功入库的电子回执。 (四)提交主动披露补充材料 1.海关发起模式: (1)海关发出“主动披露报告后续资料补充”通知; (2)企业登陆“互联网+海关”网站,接收海关的通知; (3)进入“提交主动披露补充材料”事项申请单页面。进入时系统要求录入“检验码”,如海关通知未作提示的,需向海关工作人员了解“检验码”的号码; (4)将海关要求补充问题的具体陈述材料以及相关单证材料,加盖公司印章后扫描成电子文本,上传到申请单; (5)将申请单发送到海关。 2.企业自主模式: (1)进入“提交主动披露补充材料”事项申请单页面。进入时系统要求录入“检验码”,需向海关工作人员了解“检验码”的号码; (2)将需要向海关补充说明问题的具体陈述材料以及相关单证材料,加盖公司印章后扫描成电子文本,上传到申请单; (3)将申请单发送到海关。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类型 来源渠道 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稽核查事项补充材料(企业陈述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稽核查事项补充材料(单证资料)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稽核查征求意见书》反馈意见(企业陈述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稽核查征求意见书》反馈意见(单证资料)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主动披露报告》(企业陈述材料) 下载空白表格
下载示例样表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主动披露报告》(单证资料)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主动披露补充材料(企业陈述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主动披露补充材料(单证材料)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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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稽核查事项补充材料 海关稽核查事项作出结论前,海关稽查人员要求、或企业认为需要主动作出解释、说明等情形下; (二)提交对《稽查征求意见书》反馈意见 企业接收海关稽查组制发的《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后,7天以内可以向海关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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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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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70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第十一条 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如实提供并协助海关工作。 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记录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第二十条 稽查组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稽查组。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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