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快递物品监管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100062901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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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在线办理
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行政检查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现场海关 行使层级 国家级/局(署、会)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咨询方式 各海关咨询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各海关咨询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一)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窗口办理时间:各海关业务现场正常工作时间(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
办理地点 (一)网上办理: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物品通关”版块办理;(二)窗口办理:关快件监管场地。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二)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三)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类型 来源渠道 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A类快件报关单、总运单(复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网上办理:电子1份;窗口办理:纸质1份 必要
B类快件报关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网上办理:电子1份;窗口办理:纸质1份 必要
C类快件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或者委托报关协议、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网上办理:电子1份;窗口办理:纸质1份 必要
办理材料说明
A类快件报关单、总运单(复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9号附件:快件报关单打印格式。
B类快件报关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9号附件:快件报关单打印格式。
受理条件
展开
快件运营人企业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在海关登记备案,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
收费标准
展开
不收费
设定依据
展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 (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 (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 (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个人携带、邮寄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50册(份)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0盘的; (三)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四)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五)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运其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进境。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无相关证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十一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委托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凭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有关报关单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本单位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批准单》、合同、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数量总计在200盘以下的,可以免领《批准单》。 第十五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时,进口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合同、发票、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但是可以免领《批准单》等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境外赠送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赠送方出具的赠送函和受赠单位的接受证明及有关清单。 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超过100册或者音像制品超过200盘的,受赠单位除向海关提交上述单证外,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七条 出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展览、展示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主办或者参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限制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但是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予以退运。 第二十条 下列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由海关按照放弃货物、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货人、货物所有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 (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 (三)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及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境外企业或者组织在境内常设代表机构或者办事处(不包括外国人员子女学校)及各类非居民长期旅客、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多次往返旅客进出境公用或者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数量的核定和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印刷品,是指通过将图像或者文字原稿制为印版,在纸张或者其他常用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内容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是指运输、携带、邮寄进境,不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并且具有明显传播特征,违反国家宗教事务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七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八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一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二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他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志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快件通关系统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16年第19号公告):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加大信息化技术运用,提高通关效率,方便进出境快件通关,海关总署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快件通关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快件系统),原快件通关管理系统中的报关功能同时停止使用。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1.新快件系统适用于文件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简称A类快件)、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简称B类快件)和低值货物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简称C类快件)报关。其中: A类快件是指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和资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征税的除外)。 B类快件是指境内收寄件人(自然人)收取或者交寄的个人自用物品(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除外)。 C类快件是指价值在5000元人民币(不包括运、保、杂费等)及以下的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制的,需要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或者进口付汇的除外)。 2.A类快件报关时,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A类快件报关单(格式详见附件)、总运单(复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B类快件报关时,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B类快件报关单(格式详见附件)、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B类快件的限量、限值、税收征管等事项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关于邮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相关规定。 C类快件报关时,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C类快件报关单(格式详见附件)、代理报关委托书或者委托报关协议、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按照进出境货物规定缴纳税款。进出境C类快件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或者“货样广告品A”,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 快件运营人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复印件(影印件)的,海关可要求快件运营人提供原件验核。 3.通过快件渠道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4.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第147号、第198号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暂停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境KJ3类快件的申报规范和快件渠道进出境个人物品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09年第39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报关单申报内容进行调整的公告》(海关总署2010年第41号公告)同时废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速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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