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检验检疫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100062900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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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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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行政检查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各隶属海关负责综合业务、口岸查验工作的部门。 行使层级 国家级/局(署、会)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网上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咨询方式 应为各直属海关咨询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各直属海关监督电话(链接至各直属海关网站)或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一)企业申请时间:24小时; (二)海关审核时间:各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工作时间(一般为法定工作日的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
办理地点 网上办理:用户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进出口食品”版块办理。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出口前申请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组货地的隶属海关申请。申请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二)现场检验检疫   1.现场查验 隶属海关根据系统“检验要求”,对不需要查验和送检的货物,直接实施综合评定;需查验的,实施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数重量及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2.抽样检验 根据系统“检验要求”,隶属海关对抽中查验送检的货物,在现场查验时抽取样品,并送实验室检测。 3.综合评定 隶属海关对申请出口食品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根据异常情况、风险预警、出口备案、企业核查等信息,结合抽样检验、风险监测、现场查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a)经评定合格的,形成电子底账数据,向企业反馈电子底账单号,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b)经评定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 4.签发证书 隶属海关工作人员负责拟制证稿,经审核后出具证书。 5.复验 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正),受理复验的海关或者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实施复验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类型 来源渠道 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合同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1份 必要
发票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1份 必要
装箱单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1份 必要
出厂合格证明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1份 必要
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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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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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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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同意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十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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