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饮用水供应单位、公共场所、储存场地以及停留在口岸的入出境交通工具卫生监督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1000629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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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行政检查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各隶属海关负责卫生监督业务的部门 行使层级 市级/隶属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无。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无。
咨询方式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周一到周五,各主管海关负责卫生监督业务部门的工作时间。
办理地点 到管理相对人所在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监督前准备 卫生监督员应根据现场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目的,做好各项监督准备工作,如按规定着装;携带监督证件;准备必要的法律文书及表格;携带检查工具、采样、取证器材设备等。 (二)现场卫生监督 现场监督主要环节有:表明身份、说明来意;查阅或索取资料;进行现场实际检查;填写日常监督评分表。现场检查应按事先确定的项目进行,既可以是全面的监督检查,也可以仅对某一项目或环节进行。必要时应采集样品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 (三)结果判定 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填写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或限期卫生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情况的,应保留违法证据。同时,卫生监督人员应根据情况对被监督者予以指导,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或行政处罚意见。
办理材料目录
该事项不需公众提交申请材料
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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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设定依据中列明的政策文件所述,无附加要求。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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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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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1.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2.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3.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4.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四条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1.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2.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3.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1.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2.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3.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4.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1.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2.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3.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第九条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五)《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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