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港澳活羊饲养场
1.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2.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6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与羊相关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在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炭疽;周围500米范围内无涉及偶蹄动物的下列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疫病实验室、饲养场、隔离场所、野生动物保护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原毛原皮加工厂、动物诊疗或繁育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4.活羊饲养场设计存栏量应当大于200只。
5.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场内分设健康羊圈舍和与其远离的病羊隔离舍;场内清洁卫生,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出入口具有淋浴室或更衣室;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6.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7.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羊入出场管理制度、饲料饲草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记录表。
8.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区内不得饲养除羊以外的其它动物;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物质。
9.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二)供港澳活牛饲养场
1.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2.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6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与牛相关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周围500米范围内无涉及偶蹄动物的下列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疫病实验室、饲养场、隔离场所、野生动物保护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原毛原皮加工厂、动物诊疗或繁育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4.活牛饲养场设计存栏量及实际存栏量均应当大于200头。
5.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围栏或铁丝网),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进出场隔离检疫区、育肥区、兽医室、病畜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进出场隔离检疫区为专用或兼用检疫圈舍,距离育肥区至少50米;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出入口具有淋浴室或更衣室;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6.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7.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牛入出场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记录表册。
8.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区内不得饲养除牛以外的其他动物;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物质。
9.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三)供港澳活禽饲养场
1.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2.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3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禽鸟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
4.与周边禽鸟饲养场、禽鸟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禽副产品加工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场所保持必要的生物安全距离。
5.活禽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当大于5万羽,具有自繁自养能力。
6.场内除注册登记的养殖禽鸟品种外,没有养殖其他品种禽鸟和其他动物(看护犬除外)。
7.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或围栏;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活禽出场隔离检疫区、育雏区、兽医室、病死禽隔离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禽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出入口设有更衣室;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8.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且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9.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有关规定。
10.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免疫、用药、检疫申报、人员、车辆、物料出入管理、无害化处理、防疫管理、疫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标识、养殖档案、种禽引进、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等制度)及相关记录表册,有效执行各项制度并真实、全面填写记录表册。
11.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场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12.在满足上述条件基础上,种禽场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具有与养殖和孵化规模配套的孵化间;
(3)孵化间与养殖区设置了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4)繁殖种群具有一定规模,符合防疫要求并能够严格落实有关生物安全和防疫制度;
(5)具有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疫病净化制度并持续有效执行。
(四)供港澳活猪饲养场
1.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2.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6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与猪相关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涉及偶蹄动物的下列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疫病实验室、饲养场、隔离场所、野生动物保护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原毛原皮加工厂、动物诊疗或繁育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4.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当大于1万头,并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采取种猪和育成猪分离式“点对点”饲养模式的,种猪和育成猪所在的饲养区应属同一经营主体,生产过程做到统一管理,实施统一标准的卫生防疫制度,并均需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符合“自繁自养”的原则要求。
5.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场区整洁,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饲养区、兽医室、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猪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处以及生产区中饲料加工及存放区、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与饲养区之间均有隔离屏障,且须设置:
(1)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
(2)生产区出入口具有淋浴室和更衣室;
(3)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4)每栋猪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6.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品,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7.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种猪引进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记录表。
8.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区内不得饲养除猪以外的其它动物;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物质。
9.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六)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8.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9.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七)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8.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八)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8.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9.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10.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11.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12.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13.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九)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1.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2.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3.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4.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5.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6.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单位符合我国动植物检验检疫要求并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十)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2.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4.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出境新鲜水果果园和包装厂
1.申请出口新鲜水果果园须符合下列要求:
(1)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2)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3)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4)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5)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6)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2.申请注册出境新鲜水果包装厂须符合下列要求:
(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2)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4)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5)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6)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7)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8)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十二)出境种苗花卉生产企业
1.种植基地要求。
(1)应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植物卫生防疫要求;
(2)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3)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溯源体系等有关资料;
(4)建立种植档案,对种苗花卉来源流向、种植收获时间,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措施等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5)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基地有害生物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
(6)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2.加工包装厂及储存库要求。
(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种苗花卉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2)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
(4)加工种苗花卉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关卫生环保要求。
(5)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种苗花卉加工、包装、储运等相关环节疫情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人员培训等内容。
(6)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种苗花卉各个环节溯源信息要有详细记录。
(7)出境种苗花卉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不得二次使用,在包装箱上标明货物名称、数量、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号、生产批号等信息。
(8)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种苗花卉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质量安全控制、成品自检等工作。
(9)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种苗花卉货源的种植基地,或与经注册登记的种植基地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10)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十三)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
1.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及场地地面硬化、无积水;
2.厂区布局合理,原料存放区、生产加工区、包装及成品存放区划分明显,相对隔离;
3.有相对独立的成品存放场所,成品库/区干净卫生,产品堆垛整齐,标识清晰;
4.具备相应的防疫除害处理措施,防疫除害处理能力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5.配备厂检员,熟悉生产工艺,并能按要求做好相关防疫和自检工作;
6.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或制度,包括卫生防疫制度、原辅料合格供方评价制度、溯源管理制度、厂检员管理制度、自检自控制度等。
7.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十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
1.热处理条件及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a.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b.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2.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海关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海关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3.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4.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主管海关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5.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十五)出境粮食加工、仓储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粮食仓储经营的资格;
2.仓储区域布局合理,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具有足够的粮食储存库房和场地,库场地面平整、无积水,货场应硬化,无裸露土地面;
3.在装卸、验收、储存、出口等全过程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运行有效。仓储企业的各台帐记录应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出入库粮食物流信息及在储粮食信息,具备追溯性。台帐在粮食出库后保存期限至少2年;
4.建立完善的有害生物监控体系,制定有害生物监测计划及储存库场防疫措施(如垛位间隔距离、场地卫生、防虫计划、防虫设施等),保留监测记录;制定有效的防鼠计划,储存库场及周围应当具备防鼠、灭鼠设施,保留防鼠记录;具有必要的防鸟设施;
5.制定仓储粮食检疫处理计划,出现疫情时应及时上报主管海关,在海关的监管下由海关认可的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部门进行除害处理,并做好除害处理记录;
6.建立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对储存期间及出入库时发现的撒漏、水湿、发霉、污染、掺伪、虫害等情况,能及时通知货主、妥善处理、做好记录并向海关报告,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将有问题的货物码入垛内或出库;
7.仓储粮食应集中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的间距,并以标牌示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发站、发货人、收货人、车号、批号、垛位号及入库日期等。不同货物不得混杂堆放;
8.应具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验检疫实验室,实验室具备品质、安全卫生常规项目检验能力及常见仓储害虫检疫鉴定能力;
9.配备满足需要的仓库保管员和实验室检验员,能熟练完成仓储管理、疫情监控及实验室检测及检疫鉴定工作。
出口粮食中转、暂存库房、场地、货运堆场等设施的所属企业,应符合以上2、4、5、6、7条要求。
(十六)出境烟叶加工、仓储企业
1.申请注册出境烟叶加工企业须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法人资格,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烟叶及其副产品经营的资格;
(2)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完整的生产加工过程产品质量控制记录,获得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3)了解原料烟叶产地、种植期间的质量和安全状况,并对原料烟种植安全卫生管理提出要求,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
(4)具有完善的厂区及周边有害生物监测体系,监测人员应具备监测知识和技能,监测设施齐备,具有监测计划、监测记录及检疫处理预案等;
(5)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应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6)产品形成一定的规模,产品质量稳定,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
(7)具有原料进货和产品销售台账,且至少保存至成品出口后2年。进货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批次号、来源地区、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除害处理时间、药剂及浓度等,销售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等级、数量、批次号、进口国家或地区、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加工时间、出口时间、除害处理时间、药剂及浓度等。在出口烟叶及其副产品的外包装和厂检合格单上标明检验检疫批次编号,完善溯源记录;
(8)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2.申请注册出境烟叶仓储企业须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法人资格,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烟叶及其副产品经营的资格;
(2)仓储场地应保持整洁、仓库密闭情况良好,检疫处理场所和设施等应符合安全防护措施要求;
(3)国内销售烟草、出口烟草应分区分仓存放,出口烟草按种类堆垛整齐,并注明检验检疫批次号、数重量、生产厂、等级、生产年份,对已加工的烟草和未加工的烟草应分仓仓储;
(4)建立烟草仓储害虫监控体系,监测人员应具备监测知识和技能,监测设施齐备,具有监测计划、监测记录及检疫处理预案等,定期将本单位仓储的虫情发生情况及所采取的防疫处理措施上报当地海关;
(5)仓库能够进行温、湿度监测与控制,仓库温湿度数据能够记录,确保适应烟叶及其副产品储存安全的温度和湿度,必要时采取降温、排湿措施;
(6)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3.申请注册出境烟叶中转、暂存场所须符合下列要求:
(1)仓储场地应保持整洁,具有防雨、防潮、防虫设施;
(2)出口烟草应按种类、检验检疫批次号分别堆码、堆垛整齐;
(3)具有有效的烟草仓储害虫监测措施,监测记录和检疫处理预案;
(4)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十七)输日稻草热处理企业、原料加工厂
1.输日稻草热处理企业申请条件:输日稻草热处理设施设施应符合《关于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稻草的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日本出口饲用秸秆和草料的动物卫生要求》相关条件。
(1)原料库和成品库必须完全隔离,热处理车间与成品库相连的密封蒸热设施有两扇门,其中一扇门位于热处理车间,另一扇门位于成品库,两扇门不能同时开启。
(2)成品库应具备满足货物存储和打包等要求的设施。成品库出入库及装运集装箱出口,要确保已消毒稻草不受日本未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再次污染。热处理合格的每批稻草,要在成品库分别保管存放,并用标签分别标出干热或湿热消毒处理设施名称、处理日期、稻草规格及数量等信息。
(3)热处理设施应配置自动温度记录仪等检查仪器,自动温度记录仪应具备上锁加封的装置。干热消毒处理设施的自动温度记录仪能够测定12处以上稻草中心测温点及3处以上处理设施空间测温点的温度。蒸热消毒处理设施内空间不超过45立方米的,要设置4处稻草中心测温点和1处设施空间测温点。超过45立方米的,每增加10立方米追加1个测温点。
(4)为防止再次污染,原料库(及蒸热处理库)、成品储存库要分别安排不同作业人员,并设有独立的出入口、更衣室、厕所等设施,不同区域的作业人员要穿着不同颜色的工作服,以便于区分。
(5)从原料库到成品储存库,加工流程必须单向进行。
(6)设施地面、墙壁及天花板应光滑、易清扫,地板采用防浸透性材料,且具有适当的坡度和排水设施,以便实施消毒处理。(如没有天花板,须按照日本动物检疫官员的指导意见,对横梁、屋顶镶板等进行清扫和消毒)。
(7)已认可的热处理企业应就秸杆和草料原料储存、蒸热处理和成品储存的一系列处理加工过程,制定防止动物卫生污染的防疫操作程序。
2.输日稻草原料加工厂申请条件:
(1)厂区具有必要防疫设施,确保原料稻草清洁,且没有被偶蹄类动物的排泄物、分泌物及其他物污染。
(2)明确原料稻草来源,可证明厂区内堆放的原料稻草及加工捆包均来自辽宁、吉林省无规定疫病示范区。
(3)具有相对稳定的输日原料稻草供应基地。
(4)原料稻草加工、打捆设施运转良好,可对原料稻草实施有效去根去皮等操作。
(5)配备有质量管理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