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许可

事项编码:11100000000014154E200012900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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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在线办理
评价办事指南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主体 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 行使层级 省级/直属
是否收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网上办理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到办事现场次数说明 窗口办理,1次;网上办理,0次。
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13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20
咨询方式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投诉方式 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时间 周一到周五,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部门的工作时间。
办理地点 (一)网上办理:用户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行政审批”版块办理。 注:登录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智慧卫生检疫系统”; (二)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
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文字说明)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 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1)申请人向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 (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二)许可的变更。 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三)许可的延续。 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类型 来源渠道 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初次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初次申请_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初次申请_其他材料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变更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变更申请_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延续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延续申请_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注销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变更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变更申请_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延续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延续申请_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注销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首次申请_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变更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变更申请_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延续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延续申请_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_注销申请_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电子或纸质1份 必要
受理条件
展开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收费标准
展开
不收费
设定依据
展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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